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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太宗等: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下发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解析
时间:2021-10-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揭示犯罪危害,加强警示教育,努力为在校学生营造更加良好的成长成才环境,20216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发布在校学生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犯罪典型案例。现就该批案例的制定背景、基本内容和主要要求解读如下。

 

一、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和意义

 

该批发布的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共5个,涵盖了当前断卡行动中涉两卡犯罪的主要作案方式和类型。从犯罪行为看,既有非法出售银行卡的案件,也有利用非银行支付账户转移赃款的案件,还有非法买卖手机卡的案件;从涉嫌罪名看,包括了断卡行动中适用数量最多的3个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诈骗罪;从诉讼结果看,既有对涉案学生起诉案件,又有不起诉案件;从涉案学生看,既有在校学生,也有刚毕业步入社会和高考后即将踏入大学校门的学生,以及休学学生。发布该批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考虑:

 

一是针对涉两卡犯罪持续高发,特别是利用在校学生买卖两卡问题突出的情况,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持续释放从严打击、坚决遏制的强烈信号,正告非法出租、出售、贩卖两卡团伙和人员,认清形势,立即收手,接受法律的制裁;警示在校学生认清犯罪本质,明辨是非,防止落入犯罪陷阱。

 

二是针对当前涉两卡犯罪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的疑难问题,通过典型案例指引,结合2021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理解适用,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把握刑事政策。

 

三是针对办理在校学生涉两卡案件所反映的学生教育、管理问题,通过与教育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教育部门协同共治,筑牢电信网络诈骗校园防线。断卡行动中发现,一些在校学生由于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被蛊惑利用向不法人员提供个人两卡,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工具人,危害不容小觑,教训十分惨痛。断卡行动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教育部门高度重视,坚持预防为先、治理为本,采取多种措施,合力营造校园清朗网络空间,形成了不少有益经验做法。此次发布典型案例,专门设置教育治理部分,其中所反映的各地做法就是典型代表,供各地参考借鉴,加强工作指引,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统一,推动平安校园、清朗网络空间建设。

 

二、典型案例的基本内容和对检察办案工作的启示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期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依法从严打击,突出打击重点。一是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两卡卡头”“卡商卡头”“卡商长期从事两卡收购,所涉及两卡数量大、种类多、遍布区域广,有不少形成组织严密、分工精细的犯罪团伙。他们往往与诈骗、赌博、洗钱团伙相互勾结,批量供应两卡,形成相对固定、快捷的供应渠道,为网络犯罪提供基础物料,获利大。这些卡头”“卡商一直是执法司法机关打击网络关联犯罪的重点,断卡行动中对这类团伙也是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在案例2郭某凯、刘某学、耿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郭某凯组织的贩卡团伙长期在北京、石家庄等地收购手机卡,出售给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团伙使用,共计3700余张,获利人民币5.7万余元,形成专业化的贩卡团伙。检察机关对其及团伙成员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于引诱、拉拢在校学生买卖两卡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利用个别在校学生社会经历欠缺、法治意识淡薄、贪图小利等特点,以社会兼职等名义拉拢,利诱其办理、出售两卡,诱使学生成为工具人,逐步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更大,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在案例5郭某、张某诈骗不起诉案中,郭某、张某均为某师范学校在校学生。诈骗团伙成员赵某某等四人以网赚”“兼职等名义低价向郭某、张某收购收款二维码,拉拢其参与诈骗犯罪成为帮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赵某某等四人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利用在校学生充当工具人,对在校学生的金钱观、就业观和价值观造成不良影响,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故依法对赵某某等四人提起公诉,从重提出量刑建议,且不建议适用缓刑。

 

三是对于从工具人转变为卡商的在校学生,应当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校学生从工具人转变为卡商,由被动参与转变为主动从事,特别是组织、发展其他在校学生出售两卡,主观恶性更强、客观危害更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例1涂某通、万某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2人作案时均为在校学生,不仅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为了赚取非法利益,还在学校里招揽多名同学开办、出售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涉案资金达200余万元。检察机关对2人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涉两卡违法人员,依法移送相关部门给予信用惩戒。《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5条指出,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对于非法出租、出售两卡的行为,既要依法适用刑事手段,也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着力推动构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信用惩戒一体规制体系。近年来,相关行政部门陆续出台针对违法使用两卡信用惩戒规定,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中也提出相关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对于涉案情节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及时将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惩戒。既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受到警示教育;也向社会传递依法从严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的立场。案例2耿某雲出售自己手机卡的行为,依照规定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督促公安机关向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耿某雲涉案情况。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耿某雲作出惩戒决定,2年内停止新入网业务,各基础运营商只保留其1个手机号码。

 

2.区分对象情节,依法从宽处理。一是准确把握逮捕条件。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跨地域性,公安机关往往以本地被害人报案为线索侦办案件,所以不少涉两卡案件犯罪嫌疑人是被公安机关从异地抓获归案。考虑到这些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在本地,很多也不具有其他非羁押条件,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践中多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此,检察机关积极适应犯罪态势变化,全面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尤其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对所在学校和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涉案学生,主动加强与所在学校联系,结合认罪认罚工作开展,综合评估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因素,充分考虑所在学校、社区管理教育能力,从能够保障办案、有利于学生完成学业的角度出发,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不批准逮捕。案例5郭某、张某所在学校在外省,检察机关主动联系其所在学校,开展社会危险性评估。鉴于郭某、张某系在校大学生,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不大,获利较少,有自首情节,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在校表现、校方帮教等因素,依法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还建议办案机关与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居住社区及所在学校建立联系,采用远程视频、微信、电话等方式加强日常沟通,了解二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思想状况和行为表现,加强教育挽救,促使涉案学生真诚悔过,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是严格把握起诉条件。对于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的,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应坚持惩治与挽救相结合,加强与教育部门、相关学校的沟通联系,充分了解其学习情况、在校表现、涉两卡犯罪原因,是否具有帮教条件,结合其犯罪事实,综合评判起诉必要性。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会同教育部门和相关学校加强教育管理,帮助学生迷途知返、走上正途。在案例4许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起诉案中,许某高考后为寻找暑期兼职,经朋友介绍办理出售7张银行卡,得款200元人民币。许某作案时刚满18周岁,且即将步入大学校园,经朋友教唆出售自己银行卡,系初犯、偶犯,且获利数额较小。上述7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按照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到许某所在学校了解到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其他前科劣迹,综合案件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依法提起公诉的在校学生,但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的,结合考虑后续帮教条件,可以依法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在案例3吴某豪等9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吴某豪等9人向诈骗团伙各出售一套银行卡资料(含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手机号),用于注册微信商户号,生成收款二维码,并按照要求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指定账户,涉案数额较大,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与涉案学生所在的外省学校加强联系,共同开展协同帮教等工作,通过了解学生在校表现情况、安排心理辅导老师谈心谈话等方式,对涉案学生的行为危害、悔罪表现、能否继续接受教育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校方还因地制宜制定了罪错学生后续在校学习监督管理预案。最终,检察机关对吴某豪等9人依法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二)依法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

 

一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断卡行动中,对于出租、出售银行卡和手机卡的行为,由于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需要严格准确把握入罪标准。具体而言,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收购、贩卖他人手机卡的卡头”“卡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仅出租、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2郭某凯所在贩卡团伙长期在北京、石家庄等地收购手机卡。刘某学不仅向郭某凯出售自己手机卡,还加入该团伙成为收卡人。耿某雲向郭某凯团伙出售自己的手机卡9张,获利人民币450元。该案中,郭某凯、刘某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然收购、贩卖手机卡,按照《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符合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而耿某雲仅出售自己的手机卡9张,并未加入该贩卡团伙,也没有其他收卡、贩卡行为,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耿某雲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耿某雲终止侦查,进行训诫。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充分吸收断卡行动中的经验做法,在第七条对此专门予以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具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第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第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基于司法实践中银行卡和电话卡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所不同。两者虽然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常用工具,但银行卡多被直接用于转移诈骗资金,此时诈骗行为往往已经既遂,直接危及被害人财产安全,与诈骗犯罪的关联度更为紧密,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使用非法交易的手机卡,多是用于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短信或是通过即时通讯软件聊天引流等,往往是诈骗的预备或者实行行为,是否诈骗成功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相较于信用卡,对合法财产侵害的紧迫程度相对较弱。此外,目前我国基础通讯运营商主要有三家(即移动、电信、联通),每个人能开办的电话卡为每家运营商5张,合计最多15张。而能开办信用卡的金融机构数量众多,个人能开办的信用卡数量较多。相较于信用卡,对手机卡更易于从源头加强行政管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作此规定,既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也给行政执法、信用惩戒预留必要空间。

 

二是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断卡行动中,对于非法出租、出售两卡的行为,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准确适用罪名。需强调的是,在适用逻辑上,应牢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网络犯罪兜底罪名设置这一定位。对于涉两卡犯罪行为,如果涉嫌构成诈骗罪共犯、或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材料,依法准确认定,不能将本应按重罪认定的行为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降格处理,影响从严打击效果。

 

以银行卡为例,对于非法出租、出售银行卡人员,如果事先与诈骗分子通谋,参加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实施转账的,可考虑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案例5郭某、张某明知郭某立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提供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供诈骗分子收取诈骗资金,而且按照诈骗分子授意,将微信昵称和头像改为与诈骗平台同名,充当诈骗平台财务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参与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有相对明确的分工,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诈骗分子事先没有通谋,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仅提供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而且还实施了套现、转账、取款等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3吴某豪等人不仅出售本人成套银行卡资料给诈骗团伙用于注册微信商户号,生成收款二维码,还按照诈骗分子的指示,通过手机银行将转入本人账户内的诈骗资金转移到指定账户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租、出售银行卡,既没有与诈骗分子通谋,也没有实施其他转账、取款等行为,可以考虑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是否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应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观明知情节严重要求。案例4许某将自己7张银行卡出售给卡商程某,程某告知该卡系用于为他人网上转移赃款,许某为了赚钱,未采取补救措施,7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入诈骗资金22万余元,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加强综合治理,做好司法办案后半篇文章

 

在办理涉在校学生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检察机关应贯彻惩处为要、预防为先、治理为本的理念,既要办好案,准确做好前半篇文章;又要加强以案释法,积极参与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主动做好后半篇文章

 

一是将教育、感化、挽救理念贯穿司法办案始终。在办理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中,既要依法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加强批评教育,使其受到法律应有的处罚,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危害后果;又要考虑其今后正常的学习、就业和生活,主动加强和学生家长、教育部门、学校、社区沟通联系,研究制定相应帮教计划,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结合其实际表现,给予一定的帮助扶持,促使其悔过自新。案例3对于涉案吴某豪等在校学生,检察机关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在明确对涉案学生并非一律而是可以开除学籍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所在学校和教育部门沟通,对涉案学生行为危害、悔罪表现、能否继续接受教育等情况进行评估。所在学校充分考量,根据涉案学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等情况,在报请教育部门同意后,对其中7名学生保留学籍。同时,加强思想工作和批评教育,制定专门的在校学习监督管理预案,加强教育管理,取得了良好效果。截至案例发布时,已有3名涉案中专生顺利升为大专生。

 

二是坚持预防为先,加强以案释法,深入开展校园法治宣传和思想教育。通过办理在校学生涉两卡案件,暴露出当前一些学生思想意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如,网络法治观念相对淡薄,对于披着技术外衣、带着网络色彩的利诱,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成为犯罪工具人。又如,奋斗观、价值观、消费观偏离扭曲,一些学生满足、沉溺于出售两卡、帮助转移资金带来的物质回报,甚至将此作为职业坐等收益,长此以往,导致思想滑坡、观念扭曲。此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各地检察机关会同教育部门、学校,网上网下相结合,通过组织开学第一课、模拟法庭、发放反诈手册等方式,深入开展校园网络法治教育,搭建检校协作平台。特别是对于涉案学生在省外的,办案检察机关会同学校所在地检察机关加强与校方跨省联系,加强案例警示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是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构筑反诈校园防线。检察机关应加强和教育部门沟通协作,结合发案情况,深入开展对校园周边、校园内非法组织收购两卡情况的综合治理,做好重点群体教育管理。案例5针对案件反映出的在校大学生提供收款二维码参与诈骗犯罪的问题,检察机关向相关学校发出《风险提示函》,提醒加强兼职就业风险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辨别防范能力。案例2针对刘某学系休学学生,参与两卡犯罪误入歧途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专门提示校方加强休学学生管理,形成预防网络犯罪检校合力。校方高度重视,根据检察建议内容,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系部、任课教师、辅导员强化对学生(包括因休学、实习等原因暂时不在学校的学生)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学生动态;结合案例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是加强《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和典型案例的学习培训,准确适用法律,把握刑事政策,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制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的积极举措,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对其精神和具体要求的阐述。各地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依法用好《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和典型案例,持续保持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从严惩治的势头,深入推进断卡行动,实现全链条打击和一体化治理。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沟通,统一办案思想和标准,及时研究发现的问题,加强对重要情况、重要工作的请示汇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办案质效。

 

二是加强以案释法,结合开学季和网络安全宣传周,主动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开展反诈宣传进校园活动。各级检察机关应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联系,把反电信网络诈骗和防止成为办卡工具人作为当前校园法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开学季通过法治进校园、检察长担任法治副校长等途径,联合开展法治宣传。

 

三是加强源头管控,针对校园教育、管理中薄弱环节,协同推进综合治理。各地检察机关应结合发案情况,会同教育部门深入开展对校园周边、校园内非法组织收购两卡情况的综合治理。应重视在就业指导中加强法治教育,及时揭露就业兼职陷阱和违法就业平台,引导学生增强辨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学校日常教育管理的漏洞,应通过制发检察建议、风险提示函,会商研究等方式,及时督促整改提升,共同筑牢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校园防线。

 

 

本文作者分别为:刘太宗,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副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赵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刘涛,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助理。

编辑:耿阁

制作: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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