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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险跳车”介入因素不中断刑法因果关系
时间:2017-06-23  作者:  新闻来源:http://newspaper.jcrb.com/2017/20170623/20170623_001/20170623_001_1.htm  【字号: | |

 案情:况某与陈某合伙投资购买一辆重型货车,两人都是该车的司机,平时同车轮流驾驶。某日凌晨2时许,况某驾驶该车超载搭货,与陈某沿国道G105线行驶至一连续下坡路段时,由于刹车突然失灵,况某急忙叫醒在后座睡觉的陈某,陈某醒后越过后座坐到副驾驶位,在该车即将与前方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时,陈某打开车门跳车。随后,况某驾驶的货车与前方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当场死亡(陈某跳车摔倒在路外沟渠,导致颅脑重度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经检验,肇事车辆制动转向合格。交管部门鉴定认为,况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对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提起公诉。理由是,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导致车辆制动失效,造成1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况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况某虽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本案的危害后果中介入了陈某的跳车因素,违章行为并不是致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陈某也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其应与况某一起对超载的违章行为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由况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其得知汽车制动失灵后自行跳车摔倒在路外沟渠,导致颅脑重度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所致。因此,陈某死亡结果与况某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况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况某作为司机,对车辆超载可能导致的刹车失灵有注意义务,其驾车的行为与陈某跳车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鉴于陈某也是该车司机,也应对车辆超载可能引起刹车失灵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陈某因未尽该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其跳车身亡,属于避险行为不当造成的后果,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因此,况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陈某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在陈某未尽到该义务时作出的不当避险行为,可以作为况某减免刑事责任的理由,所以,应对况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意见在对条件的认知上,认为况某的驾车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这种对条件的认知方式,属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如果仅从常理上推断,况某开车这一条件显然是引发陈某死亡的原因。但本案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陈某在自主意识下选择跳车的因素,该因素是左右条件和原因之间关系的“其他行为”,可见,仅运用条件说显然无法解释该介入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就本案而言,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跳车行为所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运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思维将一切条件都纳入到刑法因果关系中来,而应该针对具体个案,尽可能地将理论上的条件与法律上的原因区别开来。

    其次,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跳车的行为是属于有责任能力人基于自主意识有意作出的介入行为,该行为中断了况某驾车行为与陈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评价介入因素能否完全中断因果关系的认定,还是需要考察介入因素作用力的情况。陈某的跳车行为,并不能单独地支配与其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进程,其跳车行为还与况某驾车即将与前车碰撞这一先前行为有牵连,这两者共同作用于因果关系的进程。陈某跳车这一介入因素,是一个后介入行为,不能单纯以这一后介入行为的作用来完全否定前行为的作用,完全减免况某对超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这一注意义务的责任。

    最后,法律的适用应该是生活经验和法律条文综合考量的结果,对况某作相对不诉符合法律的经验理性。笔者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应该是以行为发生时,一般人应当预见的事实,或者是一般人虽然没有预见,但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的特殊的事实为基础,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也符合刑法理论有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况某驾驶超载车辆,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也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而况某作为货车司机,更应当对此有认识。陈某跳车死亡,是况某驾驶刹车失灵的车辆即将追撞前车时发生的,应该认定况某驾车撞另一车辆的行为增加了陈某跳车的概率,也就是说,况某操作车辆的行为与陈某作出紧急避险不当导致死亡后果之间有牵连,可以认定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陈某的死亡属于其紧急避险不当所致,而不是况某驾驶不当所致,因此,可以减轻况某的刑罚责任,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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